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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景怀勤与吴俊伟、陈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怀勤,吴俊伟,陈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581号原告景怀勤,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伟,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陈淑红,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景怀勤诉被告吴俊伟、陈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怀勤的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陈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俊伟向原告景怀勤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俊伟、陈淑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同时被告吴俊伟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二被告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俊伟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陈淑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淑红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一直积极催被告吴俊伟还款,我尽快督促被告吴俊伟还款。被告吴俊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俊伟向原告借款97000元,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淑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已向被告吴俊伟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借款是事实,字是我签的,吴俊伟现在还不了,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我会继续督促吴俊伟偿还原告的钱。被告吴俊伟未到庭、未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景怀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俊伟向原告景怀勤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俊伟、陈淑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同时被告吴俊伟出具了借据,双方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交付97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吴俊伟按约定利息付至2016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俊伟向原告景怀勤借款100000元,因双方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本案实际借款9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伟偿还借款100000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淑红就该借款为原告提供了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怀勤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怀勤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俊伟、陈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