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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9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再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2017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采取破锁开锁、顺手牵羊等方式,先后实施6次盗窃行为,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眼科医院对面的鸿港花园小区2号楼车库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6元。2.2016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健康路17-2号楼二单元楼栋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黑色铃木之星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7元。3.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153号“翰林汇公寓”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黑色金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1元。4.2016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同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花园D6号楼二单元11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谭某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1元。5.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丰盈杰座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特莱维师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33元。6.2017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同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矿坝,窃得被害人卞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19元,车内有现金5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爱玛牌、特莱维师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卞某、王某、高某、徐某、谭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7]134、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部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某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