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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霍建国与张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国,张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4民初701号原告霍建国,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向阳,男,汉族,原住所地临河区。现住不详。原告霍建国诉被告张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国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原告霍建国在乌拉特中旗某苏木开办砂石料场,被告张向阳来该场购买砂石料,共欠现款18万多元,后经分批给付下欠393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讼案件后,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找到,均未联系到被告张向阳,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公告送达的相关材料,不能向被告张向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案件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元,退还原告霍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烨审 判 员 任 秀 勇人民陪审员 樊 学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其力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