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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侯连康与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连康,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4555号原告:侯连康,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芝琴,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主要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侯连康与被告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文川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昶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损失92008.92元,包括:(1)医疗费361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49744.8元(29610元/年×14年×12%),(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17时,被告XX飞驾驶云×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沿北环路从鸡市桥往宏声广场方向行驶至新天地门口处,在掉头时与原告侯连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连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XX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连康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现侯连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云×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的费用,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在质证阶段发表具体意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7时,被告XX飞驾驶云×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沿北环路从鸡市桥往宏声广场方向行驶至新天地门口处,在掉头时与原告侯连康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连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侯连康无责任。侯连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侧1-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30天,加强营养、护理,功能锻炼,避免右上肢剧烈活动;2、遵医嘱口服药物;3、注意复查右侧锁骨平片、胸片、胸部CT(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休息时间),1年后返院取内固定,总费用约15000元;4、胸心外科门诊随访。2017年4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侯连康口服药物治疗,院外休息1月。2017年5月1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侯连康的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右上肢活动障碍分别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5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用去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侯连康自愿按照一个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予以同意。侯连康系城镇居民户口,于1951年1月10日出生。侯连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XX飞支付,侯连康出院后门诊治疗和检查用去医疗费3614.12元。云×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系在投保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3614.1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50元/天×29天=1450元;3、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900元;4、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5、对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时限经鉴定为伤后60日,本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00元/天×29天+50元/天×31天=4450元;6、对鉴定费22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4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29610元/年×14年×10%=41454元;8、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68.12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云×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就本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案中,侯连康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36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已经超过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侯连康损失10000元;侯连康的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4145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9604元,未超过责任限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规定应在此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侯连康损失49604元;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连康损失59604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言,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13164.12元(包括鉴定费2200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鉴定费,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连康损失7276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侯连康负担96元,由被告XX飞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文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茗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