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辽A040***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吉利湖街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