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某、李子沫等与郭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子沫,李国祥,马素勤,郭艳涛,沙河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626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李子沫,男,汉族,2015年6月22日出生,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李子沫母亲。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所在单位推荐。原告:李国祥,男,汉族,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马素勤,女,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二原告长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领,系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艳涛,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住邢台市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周庄办事处冀庄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073725897c。法定代表人:张英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北侧全都城住宅小区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347999386D。负责人:李磊,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系河北九拓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威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国,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诉被告郭艳涛,邢台市顺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沙河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建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涵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顺豪汽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李子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涛及原告薛某,原告马素勤、李国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马传领,被告郭艳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被告沙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李占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041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12350元,共计1051575.5元;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5时,被告郭艳涛驾驶登记在顺豪汽运公司名下的翼EF32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十里铺村口处与翼EVY19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翼EVY196轻型普通货车人四原告的近亲属李占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西死亡。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2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的关于李占西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051575.5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经査,登记在顺豪汽运公司名下的翼EF329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前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翼EVY196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郭艳涛是为被告沙河建业公司输送混凝土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该公司应与郭艳涛对原告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艳涛辩称,在刑事部分已经赔偿了96000元,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原告损失,其不同意再赔。被告沙河建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属于我公司实际所有,但是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因为郭艳涛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待核实标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司机座位险。驾驶员李占西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郭艳涛驾驶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台市十里铺村口处时,与冀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驾驶冀E×××××车的李占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西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6】第502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艳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艳涛系被告沙河建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运送混凝土过程中。另查明,冀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办理分期付款,销售方顺豪汽运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又查明,原告薛某系死者李占西的妻子,原告李子沫2015年6月22日出生,系死者李占西的儿子;原告马素勤1953年8月24日出生,系死者李占西母亲,至事故发生日63周岁,为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抚养(含李占西)。原告李国祥1957年10月12日出生,系死者李占西的父亲,至事故发生日不满60周岁。死者李占西事故发生前在邯郸市信达酒类经销处工作,常年负责邢台市销售市场,自2013年4月长期租住在邢台市××东区久猛牛肉面快餐店后院平房。再查明,被告郭艳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为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其自愿给付补偿款9.6万元,并承诺与此后的正常诉讼理赔款无关,不要求在保险公司及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为56987元/2=2849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李占西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马素勤和李子沫均的抚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马素勤的抚养费为19106元/3人*17年=108267元。原告李子沫的抚养费为19106元/2人*17年=162401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原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存尸费735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赔付。以上合计为86914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郭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死者李占西所驾驶车辆,也是该事故的参与方,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占西停车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故按无责处理,该车所投保的紫金财险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对其他损失74814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不须被告沙河建业公司负担。被告郭艳涛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58141.5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元。死者李占西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邢台市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各被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国祥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不符合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郭艳涛给付原告的9.6万元,因其承诺不要求在保险公司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视为其放弃对该9.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将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8141.5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赔偿11000元。三、驳回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2元,由原告薛某、李子沫、马素勤、李国祥负担1132元,由被告沙河市建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