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昭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军,马昭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144号自诉人韩亚军,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被告人马昭君,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韩亚军以被告人马昭君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韩亚军、被告人马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亚军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马昭君为离婚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昭君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被告人马昭君支付自诉人韩亚军精神抚慰金、抚养费、彩礼等各项经济损失78000元。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马昭君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被告人马昭君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马昭君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马昭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马昭君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马昭君所有豫H×××××号牌小型客车一辆,马昭君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马昭君被本院决定罚款5000元(已缴纳)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7月25日,自诉人韩亚军以被告人马昭君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25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马昭君提起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马昭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诉讼中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部分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昭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6)豫0882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08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罚款决定书、执行周转、领款领证、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昭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韩亚军诉被告人马昭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马昭君拒不执行支付抚育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马昭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昭君部分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马昭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昭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