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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河东与郭永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河东,郭永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130号原告:余河东,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萍,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余河东与被告郭永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河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月、被告郭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郭永萍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永萍经居间方天津皓佳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天津市××水××镇××室房屋一套,面积78.05平米,总款81.5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郭永萍交付2万元定金,并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往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次日,原告向居间方皓佳中天公司缴纳中介费8000元。不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天津市国土资源局及天津市政府限购政策导致原告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对此,原告认为买卖双方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涉诉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定金事宜,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贵院。郭永萍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和原告强调如违约是要负责的。签完合同两三天中介就告知被告原告不想买房。在限购政策出台前,中介和被告催促原告办理网签,是原告原因不来,而且在2017年3月31日限购令发布前,中介通知原告要买就快来办手续,原告认为中介骗他,也没到。2017年4月10日,双方去房管局网签,原告虽到场却不办理手续,故是原告不守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永萍(甲方)与原告余河东(乙方)经居间方天津皓佳中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在天津市××水××镇××室房屋一套,面积78.05平米,总款81.5万元。并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以贷款方式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均认可,于2017年4月10日前双方到房管局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余河东向被告郭永萍交付定金2万元,中介费8000元,中介方曾为双方预约2017年3月28日网签,原告要求取消,经由中介协商将网签时间重新预约为2017年4月10日。2017年3月31日下午,中介通知原告天津将要出台限购政策,要买房快来办手续,原告认为消息不实,没有来。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原告余河东因非本市户籍且不具备相关条件不再有购房资格。因天津市津南区房管部门有相关规定,若买卖双方已经在其微信平台预约的网签时间在4月12日之前的仍可以进行网签,不受新政策限制。双方按照预约于2017年4月10日到房管部门网签,但原告称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限购后其不具备贷款资格,故未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并生效,因天津市住房限购政策的出台,原告不再具备在天津市购房资格,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于2017年4月10日前到房管局办理网签手续,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原告未前来办理网签手续不构成违约;虽其在4月10日仍有机会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限购政策的实施,使原告失去在津购房资格,合同的后续履行诸如贷款问题已经受到新政策的限制,故其不与被告继续网签亦不属违约。因限购政策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合同各方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所得利益应予返还,因此被告郭永萍应当将收取的定金20000元全部返还予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河东与被告郭永萍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水××镇××室房屋《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郭永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余河东定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永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