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张佛等与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张佛,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乐义,刘增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455号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周湾村庄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57PT5R(1-1)。法定代表人闫小敏,总经理。原告张佛,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91517104(1-1)。法定代表人刘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乐义,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会,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建材公司)、张佛诉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汽车公司)、宋乐义、刘增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小敏,原告张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宏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宋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刘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建材公司、张佛诉称,原告是经营加工带钢产品的,2016年10月19日原告购卖带钢材料后,经第三被告介绍由原告将该货物交由第三被告由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运往原告处,在原告委托第三被告托运货物时,原告已向第三被告交代清楚该货物最怕见水,见水后,全部性能就报废。第三被告又将该货物的托运委托给了第一、二被告,在第一、二被告将货物运到驻马店原告时,天正下大雨,第一、二被告未将所运货物盖好进行防雨处理,导致原告的货物全部受水而报废,事发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对因给原告拖运带钢货物造成损坏价值34880元负赔偿责任;二、判令三被告自行承担该货物的路途运费及给原告造成延误生产的损失暂约5000元负赔偿责任。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宋乐义共同辩称,一、本案争议的货物受损,未经有关鉴定部门的评估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诉求的标的34880元和延误生产损失约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的所运货物受水受损系托运人未将托运货物进行防水标示未尽告知义务,原告作为托运方应承担过错责任;三、第三被告刘增会转委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同样未尽告知勿见水的义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承运方对货物需要防水的情况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增会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答辩人也没有因果关系,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张佛并没有约定将货物从郑州运到驻马店,而且答辩人只是遵照张佛的指示中转货物,答辩人也没有从中收取费用,同时答辩人安排货物中转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自行承担货物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已经将货物运到郑州,并且张佛知道答辩人的物流为郑州专线,同时货物是在中转后出现问题的,故在答辩人已经完成合同运输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自行承担货物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佛系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员工,2016年10月19日,由其作为经办人,从廊坊正原板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带钢货物,并与被告刘增会约定带钢由被告刘增会由河北廊坊市文安县运送至原告所在地驻马店市,运费为2940元,在运送过程中,刘增会将该货物运送至郑州后交给了郑州太行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物流公司),太行物流公司安排被告宋乐义进行该批货物的托运,被告宋乐义安排司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宏通汽车公司的车牌号为豫Q×××××号车辆运输诉争货物。2016年10月24日上午,货物到达驻马店市时天正在下雨,送货司机未将该批带钢货物遮盖,导致带钢全部被雨淋湿。因为带钢的性能为怕水,导致该批带钢的价值受损,二原告未接收该批货物,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张佛与被告刘增会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是货到付款,由于诉争带钢淋水受损,原告未向送货司机支付约定的运费2940元。2017年1月6日,因二原告不接收货物,被告宋乐义将诉争货物拉走。诉讼中,被告宋乐义辩称,其将诉争货物拉回郑州交还给了太行物流公司。被告刘增会述称,其对诉争货物现在哪里并不知情。诉讼中,二原告提交了:一、原告张佛购买货物的销货单两份,二原告用以证明诉争货物的价款是3488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数额是34880元。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销货单是原告购买货物的原始价值,但不是受损数额,本案中争议的受损数额的多少需要有关部门的鉴定和评估,是全部还是部分损失,要有评估,单独的购买货物的数额是不成立的;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二、2016年10月24日12点张佛和刘增会的电话录音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张佛已经在运输前告知被告刘增会带钢怕水淋的性质,也证明了货物托运前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1、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告知防水的义务,通过录音可以证明货物按废铁处理可以有残值,不是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该是扣除残值后的损失;2、录音中刘增会的回答是安排库房老总货物怕水,是在推卸责任;3、刘增会是本案的第三被告,不能作为证人。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生产厂家廊坊正元板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本厂生产的带钢(镀锌带钢)在运输过程中禁止受潮被雨水淋,否则会氧化生锈不能使用”。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带钢的性质防潮怕水的事实.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生产厂家需明示产品需要防水,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纠纷,在货物的包装上没有明示货物需要防水,禁止受潮被雨水淋,该证明同样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四、2016年10月24日10点多,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法人闫小敏拍摄的诉争带钢在车上被雨淋后的照片11张,二原告用以证明车装货物被雨淋的事实;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显示不出外包装有明显标示防水防潮。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五、2016年10月18日,原告张佛与案外人李军签订的订货协议一份及案外人李军给张佛出具了收到返还定金10000元的收条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货物是用于该协议的加工材料,原告张佛收取案外人李军押金5000元,签订了卖货协议,原告张佛向订货人赔偿损失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订货协议应当由甲方李军佐证,单独的订货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协议的履行与否,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都是待定和未知的。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六、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张佛在购货当天向生产厂家打款34800元,剩余80元没有向厂家支付,厂家没有要。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情况不了解,不予质证。七、①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增会从手机微信中传给原告张佛的货运单照片一份,二原告用以证明诉争货物交给刘增会经营的文安益发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益发物流公司)运输,运费显示为2940元包含了全部路段的运费,且显示了带钢是没有包装的。②网络查询益发物流公司的运输信息,二原告用以证明益发物流公司就是刘增会个人经营的。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在货运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刘增会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增会提交了:2016年10月22日被告刘增会与太行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一份,被告用以证明:1、诉争货物经过原告张佛的同意转给太行物流运输;2、河北廊坊到郑州的运费是1940元,郑州到驻马店的运费是1000元。二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佛与刘增会商定的是20吨以上的货物由刘增会直接送货到驻马店,20吨以下的货物由刘增会中转运输到驻马店,具体由哪家公司中转都由刘增会确定,原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和宋乐义共同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托运单视为一种运输合同,在运输合同的左下角是一种告知,告知显示出玻璃品塑料防火板等易损易坏物品告知托运人应当包装好,否则破损支付,是承运方对托运方的须知。本案中货物是需要防水的,对该货物的性质在该合同中并未注明,被告刘增会说已经告知太行物流公司需要防水不属实。另外货运单须知事项中有要求货物必须保价,如果未保价最高赔偿运费的十倍,本案中诉争货物未保价。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其货物带钢产品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及对原告带钢产品的怕水性能是否是见水后该产品就无法使用价值或报废的程度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因无相关鉴定机构可以对本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终结本次评估鉴定程序。另查明,益发物流公司名为公司,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实际系被告刘增会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录音、证明、照片、货运单等证据,被告刘增会提交的托运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佛将诉争货物交给益发物流公司托运,文安益发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运单,而原告张佛系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购买钢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益发物流公司无营业执照,其经营者是被告刘增会,故实际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兴和建材公司与被告刘增会,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带钢是各类轧钢企业为了适应不同工业部门工业化生产各类金属或机械产品的需要而生产的一种窄而长的钢板。按加工方法分为热轧带钢、冷轧带钢两种。首先,关于二原告提出诉争带钢在运输过程中被雨淋湿主张,二原告持照片为据主张诉争带钢在运输过程中未遮盖雨布被雨淋湿,被告宋乐义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刘增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二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对诉争货物带钢见水后丧失使用性能的性质进行鉴定,但鉴于诉争货物的特殊性,诉讼中,本院未能委托到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导致鉴定不能。但是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生产厂家廊坊正元板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带钢具有“禁止受潮被雨水淋的性质,否则会氧化生锈不能使用”,该证明与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佛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带钢具有怕见水的物理性能,由此也可以说明原告在委托运输货物前已经充分的向被告刘增会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对二原告提出诉争带钢具有怕见水,见水全部性能报废,以及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兴和建材公司交给被告刘增会运输的带钢在运输途中被雨淋湿,导致带钢的使用价值受损,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刘增会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在货物受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刘增会对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34880元的主张,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廊坊正原板带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兴和建材为购买诉争带钢支付了34800元,即诉争带钢的价值,虽然带钢在淋雨受损后仍有剩余价值,但根据被告宋乐义的陈述,诉争带钢已经被其拉走返还给了太行物流公司,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至今未能收到托运的带钢货物,其因此而受到损失即带钢的全部价值,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增会赔偿其带钢货物的全部损失3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请求被告刘增会自行承担诉争货物的路途运费的主张,原告张佛与被告刘增会约定货到付运费,因被告刘增会对诉争货物被淋湿,导致无法依约向二原告交付货物负有过错,且二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增会自行承担货物运费2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请求的延误生产损失5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宏通汽车公司、宋乐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并非本案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佛的主体资格,原告张佛系原告兴和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原告兴和建材公司购买诉争货物的经办人员,其购买带钢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张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增会提出其和原告张佛之间的约定不包含将货物从郑州运送到驻马店的辩解,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显示原告兴和建材公司与被告刘增会约定的运费为2940元,与被告刘增会述称诉争货物从河北廊坊至郑州的运费为1940元,郑州至驻马店的运费为1000元,合计2940元的情况一致。由此说明双方约定的运输区间包含了河北廊坊至驻马店市的全部路段,故被告刘增会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增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800元。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乐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佛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增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驻马店市兴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刘增会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