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李宗伟、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李宗伟,吴丹,张家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向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吴丹(原系李宗伟之妻),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张家浩,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宗伟、吴丹、张家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伟、吴丹、张家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宗伟、吴丹清偿借款本金95537.9元以及上述贷款本金实际结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家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宗伟、吴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浩签订了小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宗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周结息,到期还本息,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担保人张家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宗伟、吴丹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送达,被告张家浩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宗伟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9%,借款日期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担保方式为张家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浩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张家浩为李宗伟与原告方借款合同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三、《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吴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与李宗伟共同履行还款责任;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证据五、被告李宗伟的《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宗伟至今仅还了借款本金4462.1元及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95537.9元未偿还。证据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宗伟、吴丹、张家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证据原件,且系本次贷款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宗伟、吴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宗伟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9%,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贷款用途为购进参苗和饲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宗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吴丹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家浩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家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李宗伟、吴丹签订《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声明》。同日,被告李宗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张宗锋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李宗伟共偿还借款本金4462.1元,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95537.9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履行清偿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伟、吴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宗锋按时足额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李宗伟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方法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归还,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宗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5537.9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丹与被告李宗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时作为被告李宗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李宗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家浩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张家浩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宗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家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伟、吴丹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伟、吴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9553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浩对被告李宗伟、吴丹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家浩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伟、吴丹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李宗伟、吴丹、张家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