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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毛刘军与被上诉人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刘军,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刘军,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立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站站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金泽小区30栋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娟,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毛刘军因与被上诉人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豪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谢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刘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民初2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沪豪公司赔偿上诉人修理费及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92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作为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7月29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并不代表是上诉人需要确认的修理项目,这一结算单其实是个修理意向书;被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对不应该维修的机油泵进行了更换是对上诉人的欺骗;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消费欺诈进行判决,即三倍赔偿。沪豪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毛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沪豪公司返还多收修理费6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8948元;3、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及交通误工费用1000元,共计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险人即本案原告毛刘军对其所有的凯迪拉克车辆(号牌号码:湘DP8839,发动机号:15071508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保险单号为:PDAA201543040000033875,保险金额为14399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毛刘军驾驶涉案车辆,在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松碧村车辆底盘撞到石头后发生漏油事故。2016年7月28日,涉案车辆拖至被告沪豪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派定损员王余江及原告毛刘军在被告沪豪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王余江在签字时同时注明:“该车发动机损失只做为车辆定损义务定损损失,不做为理赔依据”。被告公司谢丽娟称该结算单系其所在公司出具,因此其未在上面签名。其注明:“前杠拆装300元,前杠油柒(漆)800元,拆装油底壳800元,拆装排气管600元”的字样。该结算单上表三维修材料清单中第16项配件项目油泵总成,数量1个,单价2800元。2016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共29项)中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定损签字时扣除了前面第1项至第5项,标记了第6项至第29项。2016年8月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中配件编码、配件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与2016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中第6项至第29项完全一致。2016年8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提车,支给被告25426元。2016年11月14日,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湘DP8839牌照的车辆从4S点维修更换下来的发动机机油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车发动机维修,发动机机油泵不需要更换”。鉴定费用4000元(3700元+3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5426元,但保险公司仅赔付19110元(12350元+6760元),尚有6316元未赔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沪豪公司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除了明确约定第16项配件项目油泵总成,数量1个,单价2800元之外,还有其他维修项目约定。且原告毛刘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结算单亦予以认可。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8月9日从被告处提车时,支付给被告25426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且2016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共29项)中原告、被告及保险公司在定损签字时扣除了前面第1项至第5项,标记了第6项至第29项。2016年8月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中配件编码、配件项目、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与2016年7月29日的结算单中表三维修材料清单中第6项至第29项完全一致。被告亦仅计算了第6项至第29项的维修材料费。加上工时费等共计收取原告2542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收修理费63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应支付三倍赔偿金18948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上包括维修油泵总成,尔后原告又将油泵总成进行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已依法确认结算单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误工费用10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毛刘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保险,涉案车辆若有损失,原告可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毛刘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刘军于2016年7月28日将自己所有的湘DP8839号小轿车交付沪豪公司,并于次日与沪豪公司签订《衡阳沪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指定由沪豪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从而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经核查构成本案修理合同内容的7月29日的结算单及之后双方同年8月9日签订的结算单,该7月29日结算单上所载维修项目、维修价格均系毛刘军与沪豪公司协商一致确定并由该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到场签字证明,2016年8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交付毛刘军,毛刘军按单结付维修费用25426元时,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讼争修理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上述结算单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毛刘军仅因该笔维修费用中部分项目不被承保保险公司认可、未予理赔,而另行委托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对维修项目予以鉴定,以此认定沪豪公司维修中存在欺诈行为,显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毛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毛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丽校对责任人:XX东 打印责任人:陈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