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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桂林与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林,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739号原告:王桂林,男,1993年2月13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颐和非织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颐和公司)。机构代码:91411528676700713X。居所地为信阳市息县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刘树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桂林与被告信阳颐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告信阳颐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依法判决原告享受工伤待遇。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桂林于2015年3月16日入职被告信阳颐和公司,从事无纺布生产与包装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3月22日下午,在车间机器故障修理期间,原告右臂被卷入机中,致右上臂和肩部挤压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锁及肩胛骨折,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017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法人代表刘树青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被拒绝,次日提起劳动仲裁,当天被草率驳回。综上,劳动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完全错误,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实质上劳动关系。被告信阳颐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于2015年3月,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正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另外,原告王桂林是跟随父亲到厂上班,因为其父与被告公司老总是亲属关系,其既不是公司招录进入,也不是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进入,其与公司仅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伤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救助已垫付13多万元。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信阳颐和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树青系原告王桂林的亲姨夫;王桂林的父亲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就在被告公司上班,为被告公司老资格员工。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桂林进入到被告信阳颐和公司工作;当月22日下午,其在被告公司无纺布生产与包装车间机器维修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右臂被卷入织布机中,致“右上臂和肩部挤压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伴组织缺血性坏死、右锁骨及肩胛骨折(武警上海总队医院诊断)”。事发后至2017年1月,原告王桂林先后在信阳市中医院、解放军154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被告公司负责人共垫付医疗费用13万余元。2017年4月7日,原告王桂林向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当日被驳回(理由:“超出仲裁时效,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辩的原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原告王桂林与被告信阳颐和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没订立劳动合同,但已通过各自表示一致的默示行为表露了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未废止)第二条的规定精神,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也即劳动者追求的利益;第二,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是相关人员指令和分配的工种,而非个人随意就职;第三,劳动者已被动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已实际上受单位的领导,双方系不平等的“纵向”关系;第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如领取招工登记表、服装、工牌、服务证、从事考勤登记等;第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就不能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本案中,①原告王桂林到被告公司上班并没有通过正式招录途径,从其庭审陈述内容看,其是父亲在征得被告公司负责人同意后到公司上班,因为其与公司老板刘树青是亲属,而且刘树青每天都到其上班处查看,但其却提供不出刘树青认可的证据,也无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是刘树青同意其上班的,其是如何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则无证据证明;②原告上班不到七天就被机器轧伤,上班时间段达不到认定实际劳动关系成立所需的劳动时间;③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工牌、工作服、服务证等物证;④其之前是否接受过培训?其从事的工种是否被告公司安排?是被告公司何人安排?则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⑤原告上班不到一周就发生被轧伤事故,之前其没有从被告处领取过分文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其报酬标准为月工资3000元,亦判断不出双方已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所述,无充足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鉴于原告王桂林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到一周就被机器轧伤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其在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后,可依过错责任大小,提起赔偿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王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