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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通怡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平与秦永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怡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平,秦永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30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怡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55579-3),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福利村。法定代表人:陈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陈平,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秦永惠,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南通怡龙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平与被执行人秦永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门工商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080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81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5761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6年6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秦永惠名下苏F×××××车辆,鉴于该车辆暂查无下落,本院已向南通市交警支队发出协助执行函;同月17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零星钱款。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16年10月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居住地亦无任何财产。2017年7月3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车辆及银行零星存款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