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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一培与伍栋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培,伍栋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422号原告:王一培,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娥,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伍栋梁,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2栋506、601、602、617、618室。负责人:谭锦波。原告王一培诉被告伍栋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展业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培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栋梁、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培起诉称:2017年3月15日11时45分,伍栋梁驾驶悬挂粤X×××××号小型客车由阳山黄坌镇往连州市西江镇方向沿323国道行驶,行驶至521KM+800M路段时与横跨道路的行人王一培发生碰撞,造成王一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阳山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6日)因病情严重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17天(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3日)经医生诊断: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因病情须转当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暂用医药费113588.7元。经查,伍栋梁驾驶悬挂粤X×××××号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113588.7元;二、被告二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一培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伍栋梁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3、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无答辩无提交证据。被告伍栋梁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伍栋梁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经审理查明:被告伍栋梁是粤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是粤X×××××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5日11时45分,伍栋梁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由阳山黄坌镇往连州市西江镇方向沿323国道行驶,行驶至521KM+800M路段时与横跨道路的行人王一培发生碰撞,造成王一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5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栋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一培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阳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为9737.6元,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1、颈段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肝包膜下积液;3、多处挫伤。治疗意见:患者因车祸致伤头颈部伴四肢麻痹障碍5小时入院,经住院治疗病情无改善,患者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治疗,于2017年3月16签字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治疗,住院一天,陪人二人,共二天。原告王一培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7年3月17日转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至2017年4月3日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共106136.8元,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诊断意见: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处理意见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转当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栋梁共支付13000元,其中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1000元,3月20日左右支付2000元,4月3日至4日左右支付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共支付76000元,其中2017年3月27日支付10000元,6月14日支付6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7]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栋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一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王一培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15874.4元,原告起诉请求的医药费为113588.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王一培请求的医疗费113588.7元,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作为行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伍栋梁承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之后不足部分为103588.7元,被告应承担82870.96元(103588.7元×0.8),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伍栋梁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以及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76000元,合共89000元,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92870.96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870.96元。被告伍栋梁向原告支付的13000元,可另行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主张处理。被告伍栋梁、安盛天平财保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70.96元给原告王一培。二、驳回原告王一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依法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王一培负担51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773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72元,应退回1286元给原告王一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展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