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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雄伟、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吴斌进入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东路二街NO.5服装店,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放在沙发上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900元及证件若干。被告人吴斌在逃离过程中将4900元现金拿出,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一垃圾桶内。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斌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斌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对其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斌主动交代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斌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李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