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常正权、常国书等与唐德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正权,常国书,常国琴,常国飞,常国银,常国庆,唐德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70号原告:常正权,男,194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常国书,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常国琴,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常国飞,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常国银,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常国庆,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熙(特别授权),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15层。负责人:孟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常正权、常国书、常国琴、常国飞、常国银、常国庆与被告唐德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唐德富、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00元。2、判决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唐德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沿清丰村往撒拉溪方向行驶,途经撒××组(小地名:下马地)处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德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产生医疗费867.00元。另查明,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德富因过错致王某死亡,构成对王某生命权的侵害,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介于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唐德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唐德富无赔偿能力,对其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放弃。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唐德富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只同意赔偿11万元,诉讼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被告唐德富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沿清丰村往撒拉溪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途经七星关××××组(小地名:下马地)处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18日12时50分许死亡,后当事人于2017年2月18日19时50分许向交警部门报案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七星公交认字[2017]第B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德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唐德富,该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时,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67.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死者王某,女,194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地为贵州省××市××区××拉溪镇××号,身份证号:,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王某与其丈夫常正权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常国书、常国琴、常国飞、常国银、常国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德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867.00元;2、死亡赔偿金294,955.68元,原告主张按照24,579.64元/年计算12年为294,955.68元(24,579.64元/年×12年),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73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计算6个月为23,733.00元(47,466.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0元。以上合计325,822.7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超出部分203,822.70元(325,822.70元-122,000.00元),由被告唐德富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唐德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的赔偿款项由被告永诚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正权、常国书、常国琴、常国飞、常国银、常国庆因原告亲属王秀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人民币12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0元,由被告唐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葛秋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