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与李晓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李晓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948号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任炳锡,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岛市。被告:李晓楠,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市四方区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四方旅游公司”)与被告李晓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李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方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609元;2、赔偿其停运损失9000元;3、赔偿其交通费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21日9时55分,李晓楠驾驶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广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青岛市无名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王春明驾驶的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四方旅游公司)沿青岛市宜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晓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并产生停运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晓楠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该车辆系本人购买的二手车,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及购买商业险时就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王广源,但实际车主是李晓楠本人。根据原告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仅为2000元,其维修时间只需要3-4天,普通修理厂只需要2天。原告车辆是在4S店多次要求提车的情况下,其驾驶员故意拖延导致的停运时间过长,因此,其主张的停运时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9时55分许,李晓��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青岛市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昌路9号门前时右转,适遇王春明驾驶四方旅游公司所有的鲁U×××××号车沿宜昌路西向东行驶至此,鲁B×××××号车前部与鲁U×××××号车右侧相刮擦,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青岛大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609元,并产生停运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出具的营运记录及收入证明各1份、一汽大众青岛大栏服务站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1份,主张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8天,每天停运损失500元,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9000元。被告李晓楠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间18天不仅是维修时间还包括了车辆停留时间,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应当扣除停留的时间。对此,被告李晓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1份及相应的文字记录1份,予以佐证原告的停运时间过长且维修费过高。关于维修费问题,被告李晓楠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鲁U×××××号出租车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给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后,被告李晓楠拒绝缴纳鉴定费,因此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书面退鉴说明,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楠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晓楠虽然主张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为5609元。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运记录系原告自行出具,缺乏客观有效性及合法性,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停运时间与一汽大众青岛大栏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车辆合理的停运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该车的合理停运时间为5天。根据青岛市同行业的营运收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日以280元计算为宜,即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280元/天*5天=14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609元、停运损失1400元,共计5609元+1400元=700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7009元-2000元=5009元,应由被告李晓楠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李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楠承担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