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韦耀贵、黄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韦耀贵,黄正林,翟盛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33号原告:王建文,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坤,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耀贵,男,壮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正林,男,壮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被告:翟盛新,男,壮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原告王建文诉被告韦耀贵、黄正林、翟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告王建文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黄正林、翟盛新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耀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的诉讼请求:1、被告韦耀贵立刻清还尚欠原告王建文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约320000元,本息暂计1410000元),被告黄正林、翟盛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建文与被告韦耀贵系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10月27日,被告韦耀贵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2%计收,借款期限为2015年4��27日前还本付息。如逾期未还,每日的违约金按千份之五计收。被告黄正林、翟盛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之日止。现已超还款期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90000元和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韦耀贵未作出答辩。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耀贵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担保人黄正林、翟盛新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韦耀贵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王建文为出借人被告韦耀贵为借款人,翟盛新、黄正林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韦耀贵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韦耀贵必须于2015年4月27日归还所借款项连同利息给原告,如逾期未能返还,按违约天数每天罚违约金人民币千分之五元;每月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人处由被告韦耀贵签字及按指模,担保人处由被告翟盛新、黄正林签字及按指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韦耀贵转账借款15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向其返还了借款410000元。被告韦耀贵���依约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翟盛新、黄正林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建文与被告韦耀贵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韦耀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翟盛新、黄正林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韦耀贵的银行账户,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耀贵并没有依约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翟盛新、黄正林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认被告韦耀贵已向其返还借款4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韦耀贵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请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撤回对被告黄正林、翟盛新,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黄正林、翟盛新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耀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文偿还借款10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10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韦耀贵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