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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彦昆、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彦昆,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袁恒野,湖北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彦昆,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恒野,男,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表人:方清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彦昆、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思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恒野、原审被告湖北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彦昆、襄阳思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改判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令吴彦昆、襄阳思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与出租人出租的吊栏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因果关系,吊栏出租人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分包上诉人襄阳思锦公司承包的湖北天润公司开发的“天润?万象城”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系聂培亮和上诉人吴彦昆共同分包,聂培亮亦应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作业前疏于对事故吊栏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导致在作业时未载重建筑材料的吊栏一侧钢丝绳断裂,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并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2、原审法院判赔的各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金额过高、期限过长、依法应予核减。3、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吴彦昆支付的近12万元医疗费进行处理错误。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评定的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过高,鉴定费应当分项,要求重新鉴定。袁恒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天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恒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彦昆、襄阳思锦公司、湖北天润公司三被告连带赔偿袁恒野医疗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9962.44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195193.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118.4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076.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襄阳思锦公司承包湖北天润公司的开发的“天润?万象城”工程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后(包工包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吴彦昆(包工不包料),吴彦昆雇请袁恒野等人施工。襄阳思锦公司有施工资质,吴彦昆无施工资质。2016年5月17日,吴彦昆安排袁恒野给二号楼房外墙喷漆,喷到16楼时,涂料用完,便把吊栏往下放,准备到1楼取涂料,吊栏放到3楼时,吊栏一侧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吊栏随即倾斜,袁恒野站立不住摔到地上受伤。袁恒野伤后在襄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若干,袁恒野支付医疗费500.24元,其余由吴彦昆垫付。袁恒野出院诊断:1、高空坠落伤;2、多发伤,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吸收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4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t12-l5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股骨头骨折内固定术后。袁恒野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术后一、三、六个月来院复查,患肢一月内避免负重,下床扶双拐行走;2、休息期间需要陪护,并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被上诉人袁恒野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住宿费3000元。2016年8月19日,根据袁恒野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袁恒野脊柱第四腰椎骨折的伤残属九级、右下肢的伤残属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属十级、脊柱第十二胸椎至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属十级,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7%,其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被上诉人袁恒野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袁恒野系黑龙江省明水县崇德镇庆丰村人,在外打工多年,住在黑龙江省××县××街商利荣达家园小区。袁恒野的妻子陈丽艳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袁恒野夫妻的长女袁雨佳生于2007年4月28日,次女袁雨涵生于2009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恒野受吴彦昆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吊栏钢丝绳断裂而摔伤,吴彦昆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袁恒野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襄阳思锦公司将喷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吴彦昆,依法应当与吴彦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恒野诉请赔偿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有医嘱,原审法院认为可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袁恒野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95193.80元,低于原审法院核算的数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袁恒野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袁恒野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吴彦昆、襄阳思锦公司辩称,袁恒野受伤是吊栏缆绳断裂造成,应由吊栏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袁恒野诉请依照劳务关系由接受劳务的吴彦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北天润公司辩称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北天润公司辩称与袁恒野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袁恒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00.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186.52元、护理费9165.39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195193.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5845.95元,由被告吴彦昆赔偿,被告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恒野对被告湖北天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袁恒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7.50元,由吴彦昆负担。二审中,吴彦昆提交部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此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责任确定是否正确;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现分述如下:关于责任负担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受伤与吊栏存在事故安全隐患有关,主张吊栏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选择的请求权基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因此,吊栏出租人的责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接受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可以向吊栏出租人追偿。故此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吴彦昆又提出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系其与聂培亮共同承包,不应由其一人担责,但既不能提供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聂培亮认可该事实,而且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此主张,故主张遗漏责任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作业前疏于对吊栏安全的检查,而且没有高空作业证,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吊栏由上诉人提供,安全保护责任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不可能预见事故的发生,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空作业必须具备资质,故被上诉人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费用确定和负担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有劳务合同和领取工资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父在城镇购置住房,当地基层组织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父共同居住生活;其妻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共计住院71天,最后出院记录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故原审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无论是标准还是期限都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营养费也是医嘱明确要求的支出。至于交通住宿费则有支出票据在卷证实,原判认定并无不妥。至于15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垫付12万多元医疗费的问题,因其一审中没有在规定期限提供证据,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本案责任由二上诉人全部承担,故此项费用是否存在,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第四,上诉人对伤残等级鉴定、赔偿指数和鉴定费持有异议,但一审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项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彦昆和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0元,由上诉人吴彦昆和襄阳思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