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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杨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杨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884号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0号。法定代表人:田寿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庆云里2号。法定代表人:傅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海,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天津市公安刑事侦查局、天津市安泰科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于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季晓晶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