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雪年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李雪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67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年,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五一路一段***号1-3-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雪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999.9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40448.24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年签订了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雪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RL20140321000813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的第(7)款约定计算。2014年9月1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雪年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7799.93元,利息、复利共计71901.7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雪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雪年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7799.93元,借款欠息合计人民币71901.78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7799.93元及截止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人民币71901.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李雪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李雪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799.93元;三、被告李雪年给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复利合计71901.78元;四、被告李雪年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雪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肖 玲审 判 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