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绍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绍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8号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金碧园西街**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冯德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友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姬,女,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物业公司)诉被告吴绍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绍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31.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滞纳金从16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滞纳金为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河湾.金景园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该小区金钥市场3幢305房的产权人,被告在收楼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收楼后在一段时间内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没有交付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已高达2131.2元。原告多次以信函、上门、电话等方式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相关费用,被告长期欠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经销建材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15日,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乙方)与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金誉物业公司管理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物业,该合同主要约定:物业名称为金钥综合市场,物业类型为商品房、商铺、市场,坐落于阳江市××号,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备及设施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绿化管理;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缴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1%向乙方交付违约金,管理费收取标准: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商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市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等内容。广东金世纪实业有限公司、金誉物业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6年11月2日,原告金誉物业公司出具一份《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给阳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备案,该表主要载明:阳江市××号天河湾金景园.金钥市场,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标准,住宅原执行时间2009年3月,原执行标准0.6元/平方米/月,申请备案标准0.6元/平方米/月,执行时间2009年3月,按房产证面积来计收物业服务费。原告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为天河湾金景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148.12元(79.56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45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金誉物业公司称遗失了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但是原告金誉物业公司提供了其他业主(甲方)和金誉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委托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环境卫生清洁;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商品房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商铺按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按月收缴,以现金于当月15日前缴纳完毕,甲方接到开发商发出交楼通知书起,前三个月作为装修期,乙方免收其物业管理费,但从第四个月开始计收物业管理费,甲方收楼时需预交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该费用冲抵甲方接到交楼通知书之日起第四、五、六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公共配套设施的水、电费用,指公共照明、小区公共绿化喷淋用水、保安设施、设备用电、小区景观水、电以实际用量按平均户分摊收取;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给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方违反本协议影响乙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没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的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所有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经书面催促仍未交纳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关措施,甚至采取法律行动追收欠费,并有权从欠交款当月16日起按欠费总额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本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吴绍姬购买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市场××房(房地证号:阳01000309**)房产登记的权属人是吴绍姬,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5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业主收楼证明》、物业管理统计清单、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档案查阅答复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律师函、《金匙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绍姬作为天河湾金景园.金钥市场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金誉物业公司履行缴交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金誉物业公司主张对被告吴绍姬的金景园金钥市场3橦305号房按0.6元/平方米/月计收物业管理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收楼后,在一段时间内如期交付了物业管理费,但没有交付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按《金钥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免收被告前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以及按《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的说明,物业管理费应按房产证面积来计收。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尚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2148.12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131.2元,未超过本院核准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问题,《金匙市场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约原告有权从欠费当月16日起按欠费总额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请求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当月的16日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绍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131.2元给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限被告吴绍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滞纳金以各月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当月16日起计至2016年9月30日止)给原告阳江市金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740元,由被告吴绍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