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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幸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幸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江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进京,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幸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润桃,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幸运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日,豫农公司与久赤公司签订《订单辣椒回收合同》,约定:久赤公司有偿向豫农公司提供辣椒高辣918品种950亩,每亩种子款240元,共计228000元。后豫农公司与农户签订《辣椒种植回收协议》,主要内容为:豫农公司向农户提供辣椒种子、回收的服务。合同中有为“河南农商网相关农户(乙方)”推荐项目的内容。2016年12月20日,豫农公司财务人员向幸运星公司汇款4万元,款项来源一栏中注明“缴款”。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是该4万元是货款还是侵权赔偿款。豫农公司向幸运星公司付款4万元属实,豫农公司诉称幸运星公司冒称豫农公司上级总公司代豫农公司购货而向其付款,幸运星公司是否豫农公司上级总公司豫农公司自己心知肚明,不会因此产生错误的判断,该诉称不符合常理。豫农公司又表达了其股东吴壮志与幸运星公司负责人吴志勇是亲兄弟而擅自做主向幸运星公司转款损害公司利益的意见,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豫农公司证据不能形成优势,豫农公司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豫农公司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不是合议庭,而是独任审判。2、一审判决内容不清,应当判决幸运星公司给付豫农公司货款40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9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幸运星公司答辩理由为,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被答辩人所述不实。2、一审程序公正合法,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豫农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程序不当,且豫农公司在原审笔录中予以签字确认,关于豫农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农公司主张其向幸运星公司转款的40000元系其货款,对此,豫农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豫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豫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濮阳市豫农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