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夏祖生与夏祖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祖生,夏祖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440号原告:夏祖生,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祖铁,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夏祖生与被告夏祖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祖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均,被告夏祖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祖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206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因新蒲新区开发建设,兄弟二人土地被征占。2013年5月7日,原属于原告的271号地块补偿款被被告领走,2016年7月8日,政府发放的271号地块青苗费又被被告领走。两次共计领走原告土地补偿款42066.99元。原告知晓后,将该情况反映后,被告承认领取款项也同意返还,但推说补偿款已经用完没有钱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祖铁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政府2013年5月7日给我的钱,原告2016年10月份才找我要钱,即便要还我也还给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左右,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因工作疏忽错误地将原告的地块(271号)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将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青苗款等共计42066.99元打在了被告(账户)名下,现原告诉来本院以被告取得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取得42066.99元虽无合法根据,但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206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祖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夏祖生负担425元,由原告夏祖生向本院申请退还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斯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