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学信与刘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信,刘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490号原告:刘学信,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青,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刘学信与被告刘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麦、玉米款人民币33842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小麦18436斤,单价1.25元/斤;2014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7653斤,单价1.17元/斤,若被告一年后付款每斤单价加1角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艳青缺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小麦18436斤,单价1.25元/斤;2014年5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7653斤,单价1.17元/斤,若被告一年后付款每斤单价加1角钱,并出具欠条2张。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2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学信与被告刘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学信人民币338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刘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