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先永与石启康、梁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永,石启康,梁静,冯英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1908号原告:陈先永,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石启康,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邳州市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静,女,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冯英伦,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陈先永与被告冯英伦、梁静、石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永;被告冯英伦、梁静;被告石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启康当庭申请追加借款人冯英伦为被告,本庭经合议后准许。被告冯英伦自愿放弃答辩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被告冯英伦因资金周转,和被告梁静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石启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冯英伦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当时借款本金是伍万元,有两张借条。2013年又给原告打过一张总条,连本加利都算在一起了,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所以这张欠条已经作废了。被告梁静辩称,签字属实,但是当时不知道借款数额,以为是担保的。既然被告冯英伦已经换过借条了,被告梁静就不承担还款责任了。被告石启康辩称,一、担保的时效已超过,借款人已明确担保的时间是一个月,虽合同上没有注明,更重要的是在借款发生后,至今都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的关系,而没有担保人实际介入。担保时效应该超过。二、在借款合同签字时,本身内容是空白的,从复印件可以看出,3%的违约金不是一次形成的,当时这笔借款应该是没有所谓的3%或利息之说。三、借款人已经重新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而该协议担保人没有签字,且借款人提供了财物担保。综上,担保人石启康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冯英伦因需资金,和被告梁静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石启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10月14日,被告冯英伦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确认双方的债务为借款本息共计75500元,保证于2013年12月8日前偿还25500元。出具保证书后,被告冯英伦已经偿还利息9000元。余款及利息各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先永借款给被告冯英伦、梁静使用,被告石启康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先永要求被告冯英伦、梁静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但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英伦、梁静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石启康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启康辩称原告没有向其主张保证权利,因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石启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梁静、石启康辩称借款人冯英伦已经和原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14日,仅是被告冯英伦所写的一个还款保证书,并不是双方的新的协议。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启康、梁静辩称借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但根据借款人及出借人的陈述,及2013年10月14日借款人出具的还款保证,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冯英伦偿还的9000元,原告辩称系其他借款利息,但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英伦、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永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给付的9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石启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启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英伦、梁静、石启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