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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吉安沪粤物流有限公司,张力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负责人蒋月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荣,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文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沪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山珍,经理。原审被告张力东,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宁波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诺物流公司)、吉安沪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粤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张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1481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亚太财险宁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4月8日7时55分,达诺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卫洪驾驶苏F×××××-赣FA2**挂号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连××处(河南省永城市境内),与张力东驾驶的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王自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力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苏F×××××号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72621元,支出评估费10000元。达诺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6100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819元。另查明,肇事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沪粤物流公司,该车在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张力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达诺物流公司的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鉴于张力东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涉案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沪粤物流公司承担。基于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内替代沪粤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达诺物流公司损失为:车损772621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6100元,交通费、住宿费3819元,共计792540元。亚太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达诺物流公司的损失782540元。评估费10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沪粤物流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610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78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吉安沪粤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南通达诺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力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被告吉安沪粤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亚太财险宁波公司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实际修理价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时,应按车辆全损进行理赔。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苏F×××××-赣FA2**挂号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全损价格704920元,原审判决车损772621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达诺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亚太财险宁波公司赔偿达诺物流公司车损772621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评估,涉案车辆事故前价值852621元,残值为80000元,核减残值车损为772621元,该评估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原审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亚太财险宁波公司承担车损772621元,及施救费6100元,交通费、住宿费3819元,共计损失782540元,具有事实依据。亚太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应按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首先,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次,该格式条款针对所有车辆进行固定折旧比例,相对于评估报告针对涉案特定车辆而言,评估结论的效力较高。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92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