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革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刑终42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革军,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1978年9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俊,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京01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孙革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革军,审阅其指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革军于2016年2月24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的居住地被民警查获,在民警准备将孙革军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时,孙革军称自己因病需要服药,随后交给民警美沙酮346.57克。涉案毒品已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孙革军于2014年11月3日开始到该门诊部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每次来都有相应的服药记录。孙���军因病无法直接喝美沙酮口服液,每次都是在工作人员监督下,通过他自己随身携带的注射器,将美沙酮口服液通过胃管注入体内。门诊人员在提供美沙酮维持治疗前,都会跟病人签订保证书和告知书,明确告知美沙酮个人不能携带和保存。门诊人员也口头向孙革军告知过不能自己携带和保存美沙酮。2、证人张某(民警)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9时许,该所接到禁毒中队线索称在西城区有人吸毒贩毒。张某和同事赶往该地,是一女子开门。民警亮明身份后进入卧室,发现孙革军。民警核对身份后准备将孙革军和女子带回审查。后孙革军自己提出有病要吃药,跟民警提出要随身携带药品。经民警同意后,孙革军拿出一瓶红色的液体交给民警,后民警将孙革军及女子带回派出所审查。3、证人马某(民警)证言证明:2016年2月24日9时许,马某和同事���往西城区抓捕涉毒人员。民警敲门后,有一名较胖的女子开门。随即民警冲进屋里,并向对方亮明民警的身份。进屋后,民警在卧室发现孙革军,核对身份后准备将孙革军和屋里的女子带回所里审查。后孙革军自己提出有病要吃药,跟民警提出要随身携带药品。经民警同意后,孙革军拿出一装有红色液体的塑料瓶交给民警,民警不清楚红色液体具体是什么东西。后将孙革军及屋内女子带回派出所审查。屋内的女子是孙革军的女儿。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涉案塑料瓶内红色液体346.57克检出美沙酮。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孙革军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及吗啡类阴性。6、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红色可疑液体的外部特征。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证��:民警对孙革军居住地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涉案物品。8、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对红色可疑液体一瓶予以扣押。9、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的红色美沙酮液体一瓶予以收缴。10、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保证书、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孙革军申请美沙酮维持治疗,并签订了相关治疗协议书、保证书。11、治疗单位美沙酮口服液用药剂量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孙革军进行美沙酮治疗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4日10时许,该所接到禁毒中队线索,在西城区抓获涉毒嫌疑人孙革军,于2016年2月24日12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在办理孙革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民警在该人家中查获该人时,该人称自己有病需要服药,并从门厅一柜子上拿出一瓶红色液体给民警。到所对该人审查时,该人称自己之前有吸毒史,需要服用美沙酮,且自己带到所里的红色液体就是美沙酮。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孙革军身份情况。15、劳动教养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革军于1978年9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革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孙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孙革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孙革军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革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革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革军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孙革军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孙革军非法持有毒品美沙酮346.57克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可对孙革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孙革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革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革军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孙革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孙革军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孙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上诉人孙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克河审判员 王志东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