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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加荣与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荣,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12行初2号原告:宋加荣,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广元朝天区。被告: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场镇。法定代表人:宋伟,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元市朝天区。原告宋加荣诉被告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石乡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林业)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加荣、被告花石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地侵权,证书合法;2、依据林地征收标准赔偿林地占用费20万元;3、林木损失20万元(包括村委会所占地林木林地);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经过及理由:1、2009年进一步完善林权登记时,将阴坡头50亩林地划分给我,并依法颁发了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书。2、在2009年花石乡人民将我阴坡头部分林地,以向上级有关部门以征收为名,并上报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办了灾后重建手续。在没有经过与我互相达成占用林地协议的前提,安排了10户村民修建民房,也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并且将花石乡梧桐村村委会办公室及游乐园、体育场也安排到我林地修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依据国家政策和我区工业园区及大洋公路、兰渝石油管道的林地补偿政策:林地每亩1.2万元至2万元的补偿标准,林木以每亩1-2万元的标准要求补偿资金36万元。4、花石乡人民政府在2016年5月3日对我林地以花府决[2016]1号文件,以权属争议为由,作出关于梧桐村一组阴坡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完全歪曲事实,将建房户与我争议的借口故意推脱侵权责任,根本与民事侵权无关。5、我对花石乡人民政府花府决[2016]1号文件不服向朝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6年6月27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以广朝府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撤销了该花府决[2016]1号文件。6、花石乡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本应在两个月内依法履行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却根本不依法履职,为使我又数次找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区纪委,根本不理。于2016年7月到12月数次找区人大、法制办、区纪委、政法委等各部门反映。在2016年12月底才逼迫作了一个文字游戏的所谓林权争议通知,借口找不动产机关来解决,代替行政行为。7、花石乡政府2016年12月30日的通知,我不服。但又不是新的行政行为,交到区政府法制办无法作出行政复议,赵佳贵主任叫我只有走司法程序。理由是我有林权证,根本不在争议,完全是行政侵权!判如所请。原告宋加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证明原告宋加荣2009年1月8日取得该证书。2、林木状况表,证明权属四至边界清楚,无争议。3、被告花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推诿嫁祸于村民的依据。4、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花石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的赖账通知,证明被告把责任转移到不动产登记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宋加荣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虽然名字跟他本人不一致,关于阴坡头这块地,在换证的时候没有重新划分,是根据以前的事实来的,被告无权认定四至边界清楚。原告宋加荣提交的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朝天区政府否决,所以不存在侵权责任。原告宋加荣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宋加荣的证明目的。被告花石乡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09年进一步完善林权登记时,将阴坡头林地划分给被答辩人,并依法颁发了林权证书,证书编号为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2009年答辩人向林业主管部门批办了灾后重建手续,确认林地侵权,证书合法。答辩人没有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根据我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答辩人的林权证是林业主管部门登记,而不是本案的答辩人。本案案外人修建房屋属村民自选自建,与答辩人无关,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答辩人无权利颁发该证书,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修建房屋,没有侵权。二、被答辩人的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无职权进行确认。1984年广元县人民政府向被答辩人之父宋永胜颁发的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所有证广林证(1984)XXXX号不包括阴坡头;同时被答辩人的名字与林权证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持有人的名字不一致。被答辩人的林权证是否合法有待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所起诉的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贵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被答辩人应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宋加荣的林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宋加荣的名字与证书上不一致,合法性存在质疑。2、林地兑换协议复印件和1984年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宋加荣建房与其他村民签订的,证明原告宋加荣所说村民建房他不清楚是矛盾的。3、原告宋加荣与所在村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宋加荣修建房屋占用了其他村民的土地,原告宋加荣自己建房就存在争议。4,案外人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建房时间是2009年之前。5,村委会与原告宋加荣达成的村委会修建房屋的协议一份,证明村委会占用原告宋加荣的林地建房属实,但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存在纠纷矛盾。原告宋加荣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4、5组的证据中2002年12月13日与蒲朝金、宋国华等人签订的林地兑换协议书、2014年12月1日的协议、2015年1月12日“关于对宋加荣、张正永、杨兴春院坝硬化需占用…协议”、2015年1月11日与蒲朝银、蒲明廷等赔付款项协议、与村委会的协议书是原告宋加荣本人所签,其余不是原告宋加荣所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宋加荣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第1、2组证据、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1日,广元县人民政府向宋加荣之父宋永胜颁发了农民自栽自有树(竹)所有证广林证(1984)XXXX号;2009年1月8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向宋加荣颁发了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小地名:阴坡头、50亩。2002年12月13日,宋加荣与蒲朝金、宋国华等人签订了林地兑换协议书,载明“后者土地无偿提供前者使用,前者对附着物合理补偿”;2014年12月1日,宋加荣与梧桐村村委会签订关于占用宋加荣林地的协议书,载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前者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阻扰后者正常建设和正常开展活动,自2014年起,以政策性低保方式逐年给予补贴,补贴期限为六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2015年1月11日,宋加荣因院坝硬化需与蒲朝银、蒲明廷等签订协议,约定宋加荣院坝硬化需向后者支付2600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对宋加荣、张正永、杨兴春院坝硬化需占用本村一组其他村民的林地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为宋加荣需向后者补偿900元。2016年5月3日,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花府决[2016]1号文件决定:1、阴坡头有争议林地权属不全属于申请人宋加荣所有;2、申请人宋加荣XXXXXX号林权证所记载阴坡头林地四至边界与实际不符,花石乡政府将会同区林业主管部门对该幅林地的四至边界进行纠正。2016年6月27日,广元市朝天区政府广朝府复决字[2016]第1号文件决定:撤销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梧桐村一组阴坡头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花府决[2016]1号),责成花石乡人民政府全面调查核实,进一步查明事实,准确界定纠纷性质,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或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和程序解决争议纠纷。2016年12月30日,广元市朝天区花石乡人民政府《关于梧桐村一组阴坡头林地权属登记争议处理告知书》告知:争议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属不动产登记纠纷,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属乡人民政府处理事项。申请人宋加荣如认为被申请人、第三人侵犯了其阴坡头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定程序或途径寻求物权保护;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如认为宋加荣《林权证》登记有误,可依法定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更正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宋加荣在2009年1月8日取得了广朝林证字[2008]第XXXXXX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宋加荣对林权证中登记的林地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未被撤销之前,该证书合法有效。被告花石乡政府的花府决[2016]1号文件已被广元市朝天区政府广朝府复决字[2016]第1号文件撤销,被告花石乡政府随后作出的《关于梧桐村一组阴坡头林地权属登记争议处理告知书》,仅告知争议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属不动产登记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解决问题,并未否定原告宋加荣林权证的合法性,故原告宋加荣关于被告花石乡政府对原告宋加荣林地侵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加荣与梧桐村村委会及其他村民自行达成的协议,与被告花石乡政府无关,更不能证实被告花石乡政府对原告宋加荣林地侵权或进行征收。若原告宋加荣认为案外人对其林地侵权,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宋加荣关于被告花石乡政府依据林地征收标准赔偿林地占用费20万元和林木损失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宋加荣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宋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平审 判 员  李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天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