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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更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严玉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玉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30号罪犯严玉锋,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二监区服刑。罪犯严玉锋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亭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8月4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严玉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在监区从事电工劳动,在生产过程中能及时修复处理各类设备电路故障,有效保障了监区生产顺利进行,改造态度积极,综合表现较好。服刑以来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严玉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严玉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严玉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玉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苏 宇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