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384号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农副产品加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申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法定代表人龙启满,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景丹,女,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57-1号中辰假日广场906室。负责人邹峰。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庆申公司)诉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庆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先武,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邱景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832469.36元,并自2016年12月6日起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为26713.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新庆申公司与远大安徽分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分供合同》,由新庆申公司为远大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合肥西县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6#、7#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30日,新庆申公司又与远大安徽分公司对该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和价格重新签订了合同,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远大安徽分公司在每月20日前按50%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待主体完工后付至总货款的85%;待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6年10月11日,远大安徽分公司向新庆申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对新庆申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总货款、已付款及所欠货款金额和保证金数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所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及退还保证金时间给予了承诺。即于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远大安徽分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仅支付了50万元货款和退还了20万元保证金,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新庆申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13561824.33元,远大安徽分公司已付货款为11729354.97元,下欠货款为1832469.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远大安徽分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故新庆申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远大公司辩称:1、新庆申公司未提供发票,远大公司依合同约定无需向新庆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远大公司未支付货款,是因为新庆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2、合同约定的贴息费用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总货款的50%远大安徽分公司以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新庆申公司支付,现因新庆申公司在诉请中要求远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因此远大公司有权将剩余货款中以银行承兑汇票中贴息费用15005.8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3、新庆申公司尚有2979401.75元的货款发票没有开具,所以未开发票的货款所对应的税金178764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远大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远大公司提交的中国票据网查询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新庆申公司与远大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了份《预拌商品混凝土分供合同》,由新庆申公司为远大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合肥西县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6#、7#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30日,新庆申公司(乙方)与远大安徽分公司(甲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分供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滨河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强度、规格及单价;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范围为1#、6#、7#、8#、9#、10#楼;合同第四条约定:4.1乙方在投标时打入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将自动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在供货期间无质量问题,甲方在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时无息退还给乙方。4.2甲方在每月20日前按50%比例支付上月进度款,等主体完工后付至总货款的85%,等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4.3总货款的50%甲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乙方(贴息费用由乙方支付),剩余50%甲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4.4乙方需在甲方每次付款前3日按照货款向甲方提供混凝土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新庆申公司如约向远大安徽分公司送货。2016年10月11日,远大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确认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9日累计使用新庆申公司混凝土38331方,累计混凝土总款为13561824.33元,累计已付款11229354.97元,尚欠货款2332469.36元,另欠新庆申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远大安徽分公司承诺付款计划如下:1、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承兑);2、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现金);3、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承兑)和履约保证金。该计划书最后还注明新庆申公司应积极提供相应付款资料与发票,并于15日内完成结算手续的办理。但远大安徽分公司出具了上述计划书后,并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向新庆申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并退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仍欠新庆申公司货款1832469.36元。遂成本诉。另查明:远大安徽分公司系远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新庆申公司与远大安徽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分供合同》及远大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新庆申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远大安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因远大安徽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远大公司承担。故新庆申公司诉请远大公司支付货款1832469.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庆申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新庆申公司根据远大安徽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书》确定的付款期限,要求远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6日起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中以183246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远大公司提出新庆申公司未开具发票,远大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贴息费用及未开发票部分税金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32469.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其中以1832469.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新庆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3元,减半收取107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66.5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