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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保如与赵学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如,赵学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938号原告李保如,男,46岁,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被告赵学云,男,60岁,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李保如诉原告赵学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31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功勋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保如及其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赵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如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被告办的砖窑厂干活,被告欠原告32800元工钱,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2800元。被告赵学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28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目前无偿还能力。原告李保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学云欠原告工资款32800元。被告赵学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李保如在被告赵学云经营的砖窑厂提供劳动。2017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学云欠原告李保如劳动报酬3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农民工,为被告打工,其应得工资系其辛苦劳动所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于原告李保如要求被告赵学云支付劳务报酬3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如劳务报酬3280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赵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