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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7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仲平与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分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仲平,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分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7民初397号原告余仲平,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被告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分公司,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东升路195号。法定代表人李木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372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唐柏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雷波县锦城镇环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余仲平与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分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仲平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仲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470.00元,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李 少 云审 判 员 郭 绍 金人民陪审员 陈 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取比杰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