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习林与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习林,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901行初21号原告:杨习林,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阿克苏市杭州大道。负责人:喻洪彬,该大队教导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成良,阿克苏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珍,该大队民警。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36号。负责人:王建兵,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支队法制宣传监督大队民警。原告杨习林诉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告作出的652901300228891号、6529012006443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号B2D机动车驾驶证降级行政处罚;3.请求判决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立即恢复原告号B2D机动车驾驶证;4.请求判决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2日原告在四川省达川市依法取得B2D机动车驾驶,于2013年6月份原告将驾驶证档案转入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车管所。2015年3月2人日原告持有的号B2D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时原告在被告市公安局车管所更换驾驶证时,口头告知原告的驾驶证因违章行为2015年度的12分已被扣完为由不能更换,并对驾驶证降为C1D,原告经多次找被告下属机动车违章处理中心要求查找违章记录及违章车辆、驾驶人的相关违规信息,但被告无法出具,无法说明,被告让原告先考科目一可自行恢复B2D驾驶证,后被告又告知原告考科目一也不能恢复为B2D驾驶证。原告自己的所有大货车要B2D驾驶证才能合法驾驶,为了能尽快拿到B2D驾驶证,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不停的找被告给予答复,或处理恢复B2D驾驶证。(2015年12月份,被告答应给予查实并恢复原告原持有的B2D驾驶证),直到2016年3月7日经被告查实,2015年2月7日18:30在阿克苏市南工业园区路×××号车辆违章被处罚50元罚款扣一分,该违法行为不是原告所为,并于2016年3月7日给原告返还了一分,但是未对被告误码处罚降级的B2D驾驶证给予恢复到原B2D驾驶证,同时对原告不作任何答复。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得到的答复是原告已经被阿克苏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并且原告已参加过科目一考试,所以,驾驶证不能恢复到原来的B2D驾驶证,2016年4月21日被告口有告知原告经过诉讼解决才能恢复B2D驾驶证。原告认为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违法将他人驾驶车辆违法记录嫁祸到原告名下,并违法将原告的B2D驾驶证行政处罚降至C1D驾驶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错误的将他人的违法责任认定为原告,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自2015年3月2日至今无法更换B2D驾驶证,同时被告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依法严格审查违法将原告驾驶证降级的行政处罚,并导致原告无法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至今,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这全是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合法处罚依据、且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未经法定的处罚程序所造成了对原告违法行政处罚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践踏了法律的威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出原告之诉超过法定期限之抗辩。经查,2016年5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杨习林诉被告阿克苏市公安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该案中原告诉求与此次诉讼一致。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诉讼请求有误且漏诉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新2901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1日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4月13日重新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习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春雷审 判 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