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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清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邓清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408号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58-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223944877。法定代表人:刘桂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清斌,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博公司)与被告邓清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赛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邓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第二、三次庭审原告赛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邓清斌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赛思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邓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思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赛思博公司、邓清斌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2.判令邓清斌支付赛思博公司剩余的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清斌承担。事实及理由:赛思博公司、邓清斌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合同》,协议约定,邓清斌在下款日补齐赛思博公司尾款4800元,协议签署后,赛思博公司按照约定为邓清斌提供融资服务,安排专员为邓清斌服务,根据邓清斌实际贷款情况,专员在经邓清斌同意情况下为邓清斌安排诺运信贷公司进件并且让邓清斌补充贷款的相关资料,经过赛思博公司努力在7月25日为邓清斌在诺远信贷成功批款且放款4万元。赛思博公司后按约定催促邓清斌补交协议尾款,邓清斌明确表示不支付,后赛思博公司多次电话被告,邓清斌都拒绝接听,催收未果,故赛思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邓清斌辩称,2016年7月9日签订合同时,已支付1000元服务费,剩余4800元的尾款应该在总款10万元下来之后才支付完。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邓清斌(甲方)、赛思博公司(乙方)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融资方式、对象选择(包括银行、机构和个人)、操作办法等事宜,委托乙方提供资询及代办事宜。甲方募集资金的目标为人民币10万元(即合同第三条)。为了顺利实施此方案,现委托乙方:在委托期内,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进符合其融资条件的银行、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目标投资人”),为甲方与目标投资人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甲方与目标投资人签定(订)投资协议或合同等文件。服务期限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咨询服务费: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800/先支付1000元(大写:伍仟捌元整)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资质,在三个月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成目标融资贷款,融资方式不限,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相应的放款手续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办理前告知甲方该融资方式及相关事宜。乙方为甲方办理成功后,甲方应在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资金募集目标不到作为甲方拒绝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的理由或依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费用后拒不提供本协议约定服务的,应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咨询服务费。在乙方为甲方寻找到资金方并确定贷款意向后,甲方不同意或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使委托事项无法实现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收取的各项费用不予退还。因甲方原因解除委托或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所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若根据本协议约定,乙方应当收取的各种费用附有支付条件或支付期限的,自甲方解除委托、终止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之日起,相应费用的支付期限视为已届满,支付条件视为已成就。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擅自与乙方推荐的金融机构联系,导致融资不能顺利进行;或者甲方在未告乙方的情况下向任何金融机构办理其他融资服务,导致融资代办业务不成功;或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自行委托第三方从事融资咨询、中介及代办服务的,甲方融资成果视为乙方的服务成果,同时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3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甲方办理成功后,甲方未如约支付放款手续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可依据放款手续费百分之叁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在该服务协议第九条,双方其他约定中,手写以下内容:①乙方为甲方提供会员融资服务,若未办理成功需全额退款。②三年内若甲方还有融资需要,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③甲方须在银行下款当日补齐乙方尾款。审理中,赛思博公司陈述,已为邓清斌融资4万元,邓清斌已支付服务费1000元。邓清斌对述融资金额及已支付的服务费金额没有异议。赛思博公司还陈述,5800元服务费系融资10万元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赛思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赛思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清斌是否应诉支付4800元尾款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下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对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格式条款(即第四条条二款)与非格式条款(即第九条第三款)不一致,故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4800元尾款应当何时支付,也即,如何理解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甲方须在银行下款当日补齐乙方尾款”。根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乙方为甲方办理成功后,甲方应在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五款:“本协议第三条所列的资金募集目标不到作为甲方拒绝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的理由或依据”;《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甲方募集资金的目标为人民币10万元”。综合上述三个条文,其意思应当为“乙方为甲方办理成功(即募集资金10万元)后,甲方应在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结合上述三个条款的文义解释,在双方未对“甲方须在银行下款当日补齐乙方尾款”中“下款”的具体金额作出特别约定,且合同双方对《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合同目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甲方须在银行下款当日补齐乙方尾款”中“下款”的金额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的目标资金10万元。其次,依据日常经济交往的习惯,“尾款”一般是指在支付的多笔款项中,最后支付的一笔款项,约定尾款的初衷,多是为了督促对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后合同义务,在对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应当支付尾款的一方,以不支付尾款或延迟支付尾款的方式进行抗辩或对对方进行惩罚,故尾款的支付,通常是在有权收取尾款的一方完全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的前提下,才予以支付。基于上述分析,《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甲方须在银行下款当时补齐乙方尾款”中的“下款”应当是指双方约定的10万元款项融资成功。由于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赛思博公司实际仅为邓清斌融资4万元,也即赛思博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在赛思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其要求邓清斌支付剩余尾款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赛思博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总金额、募集资金的目标金额、违约情况等综合判断,本院酌定邓清斌还应支付600元服务费。被告邓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清斌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邓清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赛思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风云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