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执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47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被执行人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十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波,总经理。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296元及利息(以货款595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3元,减半收取计4876.50元,保全费3770元,由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府西支行04×××35账户存款3132.87元已于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冻结)。经向广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488177,法定代表人刘玉波,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十街117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朔州市祝笠工贸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决定对其罚款100000元。本院已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履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广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