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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玉莲与辛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莲,辛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183号原告:陈玉莲,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系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玉莲与辛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辛渊偿还陈玉莲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合计8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王智和王大伟父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玉莲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陈玉莲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辛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智、王大伟父子下落不明,陈玉莲遂将担保人辛渊起诉到法院,要求辛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等。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中辛渊并不是担保人,也没有和陈玉莲签订保证合同,即使辛渊对该借款担保属实,辛渊也不应承担陈玉莲所提出的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一般为6个月,陈玉莲诉称担保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起的两个月,现担保期限已过。陈玉莲诉称王智、王大伟下落不明,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王智、王大伟下落不明的证据。陈玉莲仅向法庭提交一张借条不能证明陈玉莲向王智、王大伟借款的事实,应当提供借款凭条,如银行转账凭条等,如果没有真实的借款存在,辛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陈玉莲的诉讼请求。陈玉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借条一份,证明王智、王大伟向陈玉莲借款60000元、以及辛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陈玉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辛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不符合担保形式,仅借条也不能说明借贷关系存在、借款是否已经发生,陈玉莲需向法庭出示借款存在的证据,如银行转账凭条等。该借条上辛渊作为担保人签字,需辛渊本人进一步核实,但在法院告知其后果后,辛渊仍未在法院规定的限期内前来进行确认。因此,本院认定辛渊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出示案外人张某向陈玉莲借款时所出具给陈玉莲的借条一份,证明陈玉莲、辛渊关系较好,陈玉莲可以很轻松的得到辛渊的签名。经质证,陈玉莲对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陈玉莲、辛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王智和王大伟父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玉莲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向陈玉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辛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王智、王大伟父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陈玉莲遂将辛渊起诉至本院,要求辛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辛渊在债务人王智、王大伟向陈玉莲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合法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辛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时,各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辛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智、王大伟未履行还款责任时,陈玉莲可选择向王智、王大伟主张权利,亦可在保证期间内单独向保证人辛渊追偿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陈玉莲应于2016年2月4日前向辛渊主张担保责任,因陈玉莲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辛渊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定时间,故陈玉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辛渊辩称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不存在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陈玉莲的诉讼请求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免除辛渊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玉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陈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中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