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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师秀珍、陈清松等与刘天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刘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107号原告:师秀珍,女,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陈清松,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陈静,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陈群,女,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陈玉,女,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陈锋,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陈英,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上列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营业场所青神县青神镇一环路西段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590770250。负责人:石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与被告刘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秀珍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李娟,被告刘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陈三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死亡赔偿金6721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21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并在本案中分配交强险90000元后,应由被告赔偿85619.7元。2、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本交通事故的死者陈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秀珍由丹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7时33分,该车行驶至中兴镇××社路段,陈三生在驾车超越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邹玉明驾驶的川L×××××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邹玉明的电动自行车擦挂后,陈三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向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第一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师秀珍受伤,陈三生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三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邹玉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师秀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师秀珍与陈三生为夫妻关系,权利人一致同意本案分配交强险90000元。被告刘天祥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们垫付的丧葬费38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尸体料理费120元,尸体存放费1100元,丧葬用品326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退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应按3人人次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27212.5元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应提供修车发票,刘天祥垫付的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尸体料理费120元、尸体存放11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27212.5元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计算。交强险限额应按两案比例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师秀珍系死者陈三生的妻子,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分别系死者陈三生的儿女。2016年10月31日,本交通事故的死者陈三生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师秀珍由丹棱方向往夹江方向行驶,7时33分,该车行驶至中兴镇××社路段,陈三生在驾车超越前方道路同向行驶由案外人邹玉明驾驶的川L×××××号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与邹玉明的电动自行车擦挂后,陈三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向左侧与对向驶来由第一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师秀珍受伤,陈三生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经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陈三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邹玉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师秀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陈三生的子女从外地回家奔丧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但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祥已支付原告安葬费38000元,并承诺超过法定赔偿部分不在赔偿款中扣除。另支付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尸体料理费120元,尸体存放1100元,丧葬用品3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收条,尸体存放收据,尸体料理收据,死亡原因鉴定收据,丧葬用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死者陈三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陈三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天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刘天祥承担30%责任,陈三生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亲属陈三生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因刘天祥驾驶的川3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陈三生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721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2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3人3次计算,本院支持900元。丧葬费27212.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登机牌和部分火车票据,但无法确认其开支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4000元交通费的证据不足,但原告处理事故必有实际支出,交通费是其必要开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本院支持2000元。被告刘天祥支付的尸体料理费120元,停尸费110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应重复主张。刘天祥支出的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该费用属于案件调查支出必要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天祥主张的丧葬用品3260元,不属于陈三生死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刘天祥自愿购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刘天祥主张支付原告的安葬费38000元,应当全部扣还,因刘天祥在支付该款时承诺超过法定赔偿部分不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此,本院支持法定赔偿部分即27212.5元在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因其亲属陈三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21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7212.5元,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15330.5元。原告亲属陈三生死亡造成的损失11533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632.72元(注:师秀珍受伤案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636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09.33元(115330.5元-75632.72元)x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祥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7212.5元、垫付尸体料理费120元、停尸费11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4000元,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55109.55元,支付刘天祥3243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其亲属陈三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5109.55元,支付被告刘天祥32432.5元;二、驳回原告师秀珍、陈清松、陈静、陈群、陈玉、陈锋、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