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东阁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阁,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919号原告张东阁,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留彬,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东阁因与被告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阁的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被告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我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过利息,且我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我现在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1张,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现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尹春燕与本案无关,该8万元并非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本金。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为尹春燕,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东阁人民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元)张红、2014、5、20”。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现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阁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健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