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覃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1983年12月29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开胜,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丽、邓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邓开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毒品从珠街乘坐昆明至南宁的卧铺车前住南宁,当客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广南县八宝服务区时,被执行南线查缉任务的民警查获。当场从覃某所睡卧铺上其背包内缴获五个形似“芒果”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五个毒品可疑物净重1509.9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2.86%、32.94%、33.63%、33.47%、33.94%。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辩称其不知带的是毒品,被查获时才知道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支配运输毒品,应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携带毒品从珠街乘坐昆明至南宁的卧铺车前往南宁。19时许,该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广南县八宝服务区时,被缉查民警当场从覃某所睡卧铺上其背包内缴获五个形似“芒果”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509.9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2.86%、32.94%、33.63%、33.47%、33.9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富砚公路进行公开查缉时,从云A×××××卧铺车乘客覃某所睡卧铺上其携带的一黑色布背包内查获五个形似“芒果”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即将其抓获。对其携带黑色布料背包一个(上印有Mar1boro)、棕黄花色式样钱夹一个、白色IMEI:862739016816720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个白色砣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余额1025.38元)进行提取并扣押。被告人覃某对扣押活动无意见,并对其携带毒品所乘坐的卧铺车进行了指认。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给被告人覃某辨认,无异议。2.文山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富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18日,文山州公安局指定覃某运输毒品一案由富宁县公安局管辖。同日富宁县公安局对覃某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3.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被告人覃某辨认后确认,公安民警查获的五个形似“芒果”的毒品可疑物,是从其携带的黑色布背包内查获的;经称量净重为1509.98克。经检验,检见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2.86%、32.94%、33.63%、33.47%、33.94%;被告人覃某对毒品称量和提取样品的过程均予以确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覃某,无异议。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给被告人覃某辨认无异议。被告人覃某对查获的其携带的CCK牌白色手机一部、钱包一个、携带毒品的黑色布背包一个等物均进行了混同辨认确认。4.昆明市官渡区景悦公寓住宿登记表,证实2016年10月17日11时13分,覃某入住昆明景悦公寓宾馆,次日凌晨3时52分离开。5.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覃某供述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小爱”的老大用184××××6957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叫其帮带的。经公安民警对覃某身上查获的一部手机通话记录进行提取,证实2016年10月13日至同月18日,“小爱”与覃某手机共有18次通话记录,其中14次均为“小爱”主拨。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尿液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覃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排尿检测,结果呈阴性。7.证人证言(1)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云A×××××卧铺车上的跟车员,2016年10月18日12时云A×××××卧铺车从昆明出发前往南宁,途经八宝服务区,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从坐在车后面的一个60岁左右,身材偏瘦的男子处发现一些情况,该男子是在珠街高速路边上的车要去南宁,他上车时带着一个包,该男子的车票钱70元是珠街一个拉客的男子支付��。(2)陆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其从珠街乘坐昆明开往南宁的一辆卧铺大巴车准备去南宁,车行走约半个小时,在一个加油站服务区遇公安民警对该车进行查缉,后公安民警在面向车头右边靠外倒数第一个下床位置那名男子睡的脚头放鞋子位置处查获一包可疑物品,公安民警就用手铐将那名男子铐起来了。其和这名被铐男子是在一个卖票老头的带领下,在广南珠街高速公路大桥一起上了这辆前往南宁的客车。(3)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2时15分,其从昆明客运站乘坐一辆大型卧铺车前往南宁,行至富宁检查站时,公安人员上车检查,查到睡在最后下铺床位穿灰色夹克男子那里时,就听到公安人员问他这是什么东西?是不是你的?其不是本地人听不懂该男子说话。后见公安人员在拍该灰色夹克男子和他指着放在车过道上的一个红���塑料袋装着的物品,后听说他带有毒品。灰色夹克男子是当天下午4点多钟在中途上的车。(4)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昆明景悦公寓的保安,景悦公寓注册名叫景悦招待所。覃某是2016年10月17日11时许入住景悦公寓,次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有两名广西便衣警察到景悦公寓用手机拍下电脑上所显示广西男子覃某的信息后就离开了。约十多分钟,住228号房的广西男子就来办理退房手续离开了。过了不久,之前来查房的广西警察带着四五名男子来到公寓,得知覃某已退房离开后,叫其打开监控拍了几张覃某来退房时的照片就离开了。覃某办退房手续的时间是18日凌晨2时50分左右,因退房时前台服务员睡着了,她起床后就在退房单注明是3时52分退房。经对照片进行混同辨认,李某确认覃某就是在景悦公寓住宿于2016年10月18日凌晨2点50分左右退房的��西籍男子。8.被告人覃某供述,2016年4月其在昆明马街打工认识“小爱”的老大后,她叫其帮她从昆明运输毒品到南宁,每次给其2000元,其就答应了。2016年10月13日,其在广西老家“小爱”打电话叫其到昆明并叫其注意观察路途中有没有公安检查。其14日乘客车于15日11时许到达昆明后,即打电话告诉“小爱”路上没有人检查。她叫其先找地方住下。17日20时许,“小爱”安排一男一女在其住宾馆附近吃宵夜并将一个白色塑料袋交给其,说里面是芒果。返回宾馆后,其隔着塑料袋摸了一下,发现里面是一坨一坨硬硬的东西,当时其就知道不是芒果了,但没有打开看。当晚不知道是几点钟,“小爱”打电话叫其退房,其拿着行李让宾馆保安帮办理退房的手续后来到之前吃宵夜的地方,交给其芒果的那一男一女已经在等其了,他们开一辆黑色轿车把其送到砚山汽��客运站门口后,说一会儿有人来接其就走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又有一男一女开一辆面包车来问其是不是老广,其说是广西来宾的,女子就说是老大让来接其的。之后他们开车把其送到广南珠街,在珠街大桥下面乘坐一辆昆明开往南宁的卧铺车,上车前那女子递给其一个钱包说是老大给其的钱。车行至一个加油站服务区停下来接受公安检查,其携带的那5个芒果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在其身上查获的钱包内有2000多元现金,但不知道钱包里面还有其他东西。9.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入所时身上未发现有伤痕。10.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覃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覃某于1980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83年5月解除劳教释放。198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五年,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于1994年3月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覃某辩称其不知带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为他人从昆明运往南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根据覃某供述其在昆明向一不知名女子拿得5个“芒果”,通过触摸已发现并非食用芒果而是毒品后,携带毒品从昆明多次转车到广南珠街才乘坐昆明至南宁的卧铺客车前往南宁,其故意躲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覃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覃某���受他人支配运输毒品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但提出覃某属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运输毒品数量大,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系受他人指使犯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31年10月1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509.98克,携带毒品的黑色布料背包一个(上印有Mar1boro)、棕黄花色式样钱夹一个、白色IMEI:862739016816720手机一部、现金2000元人民币、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元 华审判员 王义奇审判员 刘建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健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