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执1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兵虎、李桂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兵虎,李桂林,徐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1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兵虎(曾用名:杨超),男,1973年12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李桂林,男,1980年10月29日生,彝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被执行人:徐成友,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徐成友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执行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桂林提供执行担保。但被执行人李桂林至今未完全履行,执行担保人徐成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徐成友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19033224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怀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