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82执异字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姚贵民与谭寿元、谭周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贵民,谭寿元,谭周舟,梁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异字9号利害关系人谭胜元,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姚贵民,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谭寿元,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谭周舟,系谭寿元之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执行人梁源,系谭周舟之夫,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姚贵民与被执行人谭寿元、谭周舟、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谭胜元于2016年6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谭胜元称,从2012年10月开始,谭寿元与谭周舟分三次向谭胜元借款。后因谭寿元无力偿还借款,于2013年7月1日达成了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谭胜元的协议,约定以租抵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本案涉租房屋,将损害承租人谭胜元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本院查明,利害关系人谭胜元系被执行人谭寿元之弟。为执行申请人姚贵民与被执行人谭寿元、谭周舟、梁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涟执字第6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谭周舟所有的位于涟源市××办事处步行街××层楼的房屋(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谭胜元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陈述称:谭胜元没有使用管理过这栋房子、没有对房子进行过装修,租赁协议达成后实际上没有履行过。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谭胜元与被执行人谭寿元、谭周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如何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利害关系人谭胜元与被执行人谭寿元或谭周舟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亦不影响本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存在租赁关系的房屋,不会损害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谭胜元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本案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谭胜元要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被执行人谭周舟所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步行街的一栋五层楼的房屋(涟房权证2012字第××号)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建山代理审判员  宾虔轩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