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永胜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胜,蔡启森,蔡启安,林锦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胜,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系杨永胜妹夫),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森,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安,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雨,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市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胜因与被上诉人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永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和剥夺了杨永���的合法权益。杨永胜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全面审理,且已经查清了由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申请执行(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导致杨永胜损失“返还不能”的严重后果,现该判决已经被撤销,杨永胜的损失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一审法院未作出实体裁判确属错误。2.本案不存在“返还与财产损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之说。本案虽涉及返还原物的事由,但主要事实是赔偿巨额经济损失的争议。法院通知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保管葡萄园西餐厅的物品,但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并未妥善保管,造成冰箱冰柜中的新鲜食材腐烂。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原判决执行的裁定后,拆除了葡萄园西餐厅的室内外装潢,造成巨大损失。冰箱、空调等其他物品已不知所踪,已经没有使用价值,无��返还,只能是赔偿损失。3.杨永胜仅就本案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因“返还不能”导致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请,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案由审理本案。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提字7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提起的(2007)龙民一初字第428号案件,随后的(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案件、(2009)吉中民再字第48号民事案件及(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都是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错误的诉讼行为,造成杨永胜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存在过错,应当向杨永胜承担赔偿责任。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辩称,1.杨永胜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是基于侵权关系,而本案中不存在侵权关系,杨永胜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所以杨永胜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杨���胜告诉主体错误,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在一系列的诉讼过程中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侵犯杨永胜的财产权益,也没有义务赔偿杨永胜的损失,故法院依法驳回杨永胜的起诉是正确的。3.执行过程中,法院让杨永胜取走屋内物品,但杨永胜拒绝取走,法院指定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保管,同时,法院多次通知杨永胜取走部分物品,剩余部分物品仍在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处保管。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为保管物品,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仓库,花费了巨额租金,产生的保管费用应当由杨永胜承担。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没有保管义务,杨永胜应当立即取走相关物品,减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的损失。4.杨永胜欲取走涉案房屋内物品,无需通过诉讼解决,只需支付相当的保管费用后可随时取走。5.��永胜的物品是法院让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保管的,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是对法院说话,不是对杨永胜,杨永胜应当通过法院取回物品,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也找过法院让杨永胜将物品取走,是杨永胜自己不取,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没有义务保管这些东西,也不想保管,但是法院让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保管,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没有办法。杨永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赔偿杨永胜房屋装饰、装潢及室内所有物品的经济损失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依据生效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书通过(2009)龙民执字第113号强拆令对杨永胜进行强迁,并于2009年10月14日给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下发���知书,让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代为保管葡萄园西餐厅内的物品。因此,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保管杨永胜的物品是依据一审法院裁定及通知书,本身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龙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有如下内容:“关于返还原物一事,因非判决书执行内容,无执行依据,故杨永胜可以直接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索取或通过诉讼解决”,该裁定上述内容是关于返还原物的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杨永胜与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中杨永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裁定:驳回杨永胜的起诉。本院认为,首先,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代为保管葡萄园西餐厅内的物品系受一审法院的指令,属一审法院的执行辅助行为,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与杨永胜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杨永胜主张三人保管的物品已经毁损、灭失,但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主张物品仍在三人处保管,杨永胜亦承认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曾带双方当事人到物品存放处进行查看,虽然(2015)龙民执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中有杨永胜可就返还原物一事直接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索取或通过诉讼解决的内容,但该裁定中的上述内容仅针对返还原物,并未赋予杨永胜向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最后,关于杨永胜提出的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应承担房屋装修被破坏的损失,蔡启安、蔡启森、林锦雨占有该房屋是通过一审法院的执行,三人取得房屋后必然要对房屋进行使用,故即使三人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导致原有装饰装修被破坏,亦属于法院执行所产生的后果,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所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杨永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洁& # xB;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英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