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国哲、卢载清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哲,卢载清,烟台大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赵国哲,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韩国籍,住韩国。被执行人:卢载清,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韩国籍,系烟台大元物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大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赵国哲与卢载清、烟台大元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烟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国哲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二十日指定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依法提交司法查控系统查询银行、证劵、互联网、工商总局、车辆等信息,反馈信息中均无登记信息;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大元物流有限公司的神钢起重机履带式205T特种车一辆,同时轮候查封了美国GROVE55T汽车吊10辆。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车辆进行处分,现正在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赵国哲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烟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