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希奎、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希奎,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希奎,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中段)2081号宏业商务中心505号。法定代表人王祝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希奎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2)孟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做出(2015)孟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孟州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2015)孟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宏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豫0883民再00005号民事判决。原希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希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希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错误。房屋交付时间是2015年1月9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宏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希奎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希奎于2012年8月3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自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以原告已交购房款3974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56%的4倍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原告房屋。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三书一证一表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及车库;2、要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交房之日止,以原告交付被告的购房款39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四倍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重审时,原希奎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宏业公司赔偿原告原希奎按合同约定购房款332419元及购车库款65000元自约定交房之日止计算不低于日息万分之二或银行贷款的4倍的违约金。原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希奎购买了宏业公司开发的孟州宏业新村第8幢7层东户0071室商品房一套,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的2010年10月8日、10日原希奎已分别给付了宏业公司购房款100000元、9335元,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希奎又给付宏业公司购房款223075元,共计332140元,原希奎已按合同将购房款全部向宏业公司付清。2010年12月4日,原希奎又与宏业公司签订宏业鑫城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购买了宏业公司所开发的宏业鑫城298#地下车库,并给付宏业公司购买车库款65000元,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宏业公司向原希奎交付车库的日期同宏业公司向原希奎交付房屋的日期即2011年8月1日前。对于房屋的交接,该合同第十一条予以了明确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宏业公司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宏业公司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宏业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希奎有权拒绝交接,由此所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宏业公司承担。2012年2月10日,宏业公司开发的孟州宏业鑫城8号楼住宅竣工,并经过建设单位即宏业公司、监理单位即焦作市建设工程监理所、施工单位即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单位即河南日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即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验收合格,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庭审时宏业公司称,之所以未向原希奎旧房屋及车奎,是因为原希奎未缴纳天然气开口费及前期物业管理费。原希奎称,并不是概不缴纳,该向宏业公司缴纳时,宏业公司以原希奎必须接受宏业公司单方确定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为前提条件,才同意向原希奎交房,否则宏业公司不向原希奎交付房屋及车库。宏业公司庭审中也认可一直未向原希奎交房及车库的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无法按月交付时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孟州宏业鑫城第8幢7层东户0071室商品房一套及298#地下车库交付给原告原希奎;二、限被告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总购房款397140元为基数并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交付房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赔偿原告原希奎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宏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再审另认定:原审判决下发后,2015年1月9日宏业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希奎,原希奎也已实际接受房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原审被告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总购房款397140元为基础并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赔偿原告原希奎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审被告宏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重审另认定:2012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邮寄入住通知书,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登记的住址即梦都花苑门卫张永忠于2012年6月4日签收。一审法院重审时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原告原希奎与原审被告宏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宏业鑫城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宏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宏业公司主张连续降雨、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未能及时完善是其逾期交房的主要责任应予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原因是宏业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宏业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且宏业公司不能证明将上述因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告知买受人,并与买受人达成延期交房的合意,因此,连续降雨、市政道路等配套设施未能及时完善不能成为宏业公司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2012年5月24日,宏业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希奎送达入住通知书,原希奎否认其收到该份快递,但该份快递单载明收件人姓名、电话及地址均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原希奎填写的姓名、电话及地址相一致,件内物品为入住通知书,快递公司改退批条中注明“改寄会昌办梦都花苑2号楼2单元2楼西户”,签收人为张永忠,签收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原审、原再审及本次重审中,原希奎对该份快递单上的手机号及其住梦都花苑的事实予以认可,作为快递的投递员,快递能否送达到对其工作没有任何影响,在没有收件人授意的情况下,投递员没有理由将快递改寄新的地址并交给非收件人签收,因此,该份快递单载明的情况能够确认梦都花苑门岗代收快递是经原希奎同意并告知投递员的,该快递应视为已送达原希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希奎在其收到快递的入住通知后30日内未按期交接,按合同约定视为买受人同意交接,即2012年7月4日视为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故宏业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宏业鑫城地下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宏业公司)应于业主购买房屋交房日向乙方(原希奎)提供车库,宏业公司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车库,亦为违约,故原审被告宏业公司应以原审原告原希奎缴纳的总房款39741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原审被告宏业公司要求以同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违背,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重审判决: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2)孟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原审被告宏业公司于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以原审原告原希奎总购房款39714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赔偿原审原告原希奎逾期交房违约金;三、驳回原审原告原希奎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审被告焦作市宏业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再审和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本案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2012年6月4日上诉人原希奎收到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入住通知书,原希奎在30日内未按期交接,依据合同约定,2012年7月4日即视为实际交付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并无错误。上诉人原希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原希奎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