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朋与梁显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梁显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163号原告:孙朋,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凤刚,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显锁,男,汉族,居民。原告孙朋诉被告梁显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刚、被告梁显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由被告梁显锁担保刘武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月息2分5厘,并约定此款在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梁显锁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其实是3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这个钱是工程款,钱由刘武花了,赤峰汇承建筑公司的帐上有刘武的支款记录,我是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梁显锁与案外人刘武为原告孙朋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00元,利息贰分伍厘,此款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梁显锁为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显锁为案外人刘武担保在原告孙朋处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梁显锁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对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显锁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显锁辨称,借款350000.00元中本金应为300000.00元,其中包括50000.00元的利息,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显锁给付原告孙朋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