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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杜建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守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建华的诉讼请求并由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一审判决排除了对该复函的适用,显然不合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而行使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作业中。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吊车的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上或通行时,显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国全是车上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显然错误。事故发生时,李国全站在平板车的一集装箱上,因吊装另一集装箱的钢丝绳断裂,吊起的集装箱坠落,砸在平板车上,受害人站立的集装箱因巨大震动而失去平衡,导致李国全坠落受伤,李国全在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并非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国全应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赔偿主体。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范围限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被保险车辆处于作业期间,非通行状态,且李国全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向杜建华支付保险金12万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杜建华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特种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杜建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6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杜建华在李园办事处“春和”钣金厂院内操作鲁B×××××号吊车,将集装箱从地面吊至另一辆平板车上,平板车倒车准备装载的时候,钢丝绳断裂,集装箱掉在地上。此时,李国全站在吊车上负责解开或安装钢丝绳,集装箱失去平衡致李国全坠地受伤。杜建华提交报警记录证明上述事实。报警记录载明:“2016年3月14日14时许,李园派出所接到杜建华电话报警称:该于2016年3月13日上午10时20分许,在李园办事处“春和”钣金厂院内吊装一个集装箱时,一根钢丝绳突然断裂,致李全国腰椎受伤,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李国全已经到医院治疗。鉴于此事不是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建议其到有关部门处理。”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主张:1、报警记录没有记载肇事车辆的信息,无法确认该起事故与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被保险机动车辆有关。2、根据杜建华的陈述,该车辆系在工厂的院内作业,不是在道路行驶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承保范畴。3、杜建华陈述的伤者系车上人员,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范畴。杜建华还提交李国全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李国全出具的收据,证明李国全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663.96元,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花鉴定费1000元,杜建华根据住院及伤残程度支付给李国全赔偿款13万元。安华保险公司质证主张:对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记载的伤者所受伤害的原因是发生意外导致从高处坠落,伤者所受伤害与机动车事故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杜建华虽然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上述规定,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杜建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杜建华是在李园办事处“春和”钣金厂院内操作被保险车辆鲁B×××××号特种车吊装集装箱时发生事故,因此,该事故既非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其次,根据杜建华的陈述,李国全是站立在被保险车辆上,因集装箱失去平衡致其坠地受伤,因此,李国全并非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既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受伤,受害者也非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员,故杜建华要求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建华对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杜建华负担。二审中,杜建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所谓的的第三人,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该经过是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勘察后得出的结论。证据二、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出具机构,并且记载的经过系根据报案人员电话报案记录进行的记载。本案中的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查明,并且杜建华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受害人在事发生时系其车上人员。证据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二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春和钣金厂院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作业”状态而非“通行”状态,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情形,杜建华主张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杜建华预交),由杜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云审判员  张仁珑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晓燕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