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宁与被告李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宁,李正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944号原告:祝宁,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李正康,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祝宁诉被告李正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宁到庭参加诉讼,被李正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宁诉称:被告李正康欠其借款24400元未还,现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正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李正康向祝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祝宁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2013年2月24日,李正康向祝宁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祝宁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祝宁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李正康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李正康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祝宁与被告李正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康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原告祝宁有权要求李正康偿还借款。原告祝宁要求被告李正康偿还借款2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宁要求被告李正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祝宁借款24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李正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