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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43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先行垫付费用625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郭俊发驾驶甘MT13**号小型客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与安定路十字时,与其正前方同方向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甘MT13**号车乘坐人许文文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0112016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俊发负全部责任,孙兆华、许文文无责任。其中,郭俊发驾驶的甘MT13**号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保险,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号车辆赔付了车辆损失费用。甘MT13**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强制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车受伤人员许文文的损失均不予赔偿,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受伤人员许文文的损失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兆华拒绝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在受伤人员许文文的一再请求下,原告向许文文先行垫付了赔偿款62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25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之内,且医疗费、误工费经过原告的审查均符合赔偿标准。原告认为,原告向受伤人员许文文先行垫付的赔偿款625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对于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现在保险没有查出来,事故发生以后孙兆华也没有报案,被告公司是与孙兆华签订合同的,强制险条款以及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由全责方承保公司承担,没有说向索赔公司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11时30分,郭俊发驾驶甘MT13**号出租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路与安定路十字时,与其正前方同方向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号面包车碰撞,造成甘MT13**号车乘坐人许文文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8011201600043号)认定:郭俊发负全部责任,孙兆华、许文文无责任。郭俊发驾驶的甘MT13**号出租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孙兆华驾驶的甘M625**号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甘M625**号面包车的被保险人孙兆华未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经当事人郭俊发与孙兆华自愿协商,由郭俊发一次性赔偿孙兆华甘M625**号小型客车修理费700元;郭俊发与许文文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已告知其向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月19日,郭俊发与许文文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由郭俊发赔偿许文文损失25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许文文赔偿688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M625**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标志、许文文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对许文文的赔偿计算书、郭俊发与许文文的赔偿协议、许文文身份证、郭俊发驾驶甘MT13**号出租车所在公司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甘M62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甘M62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兆华为被保险人,第三者为甘MT13**号出租车的郭俊文、许文文,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不具有请求赔偿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许文文乘坐的出租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没有给许文文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替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许文文赔偿的行为,属于理解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所给付许文文的理赔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追偿的债务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没有合同约定,故原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