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53号原告:谢某某,男,194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郭某某,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媒人介绍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7月被告邀原告至她家共同生活,2017年1月25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后分手。共同生活期间,约在2016年11月左右,原、被告一起在堡镇农商银行存入现金5000元,存单上名字为郭某某。另原、被告双方关系确立后原告给付双方媒人介绍费各1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至分手时间为6个月,期间原告的退休工资卡及敬老卡交予被告保管属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均花费在两人共同生活开支上。这5000元存款系被告在2016年11月24日从自己银行卡上提取的生育金1600元及自己与两个女儿和去世的前夫家庭承包地出租后的租金收入。关于原告提出给付媒人的钱款本人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堡镇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郭某某名下存折薄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4日从该卡内取出生育金1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2016年7月上旬原告落户于被告家中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6年11月24日,被告郭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堡镇支行其银行卡内取出了生育金1600元,又在自己名下存入5000元存折。2017年1月2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家,期间,原告曾为同居关系析产提起过纠纷。现原告为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5000元,遂诉讼来院。另查明,经本院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堡镇支行查询,在郭某某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于2016年11月24日存入5000元,于2017年3月6日已支取,本息为5004.96元。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被告郭某某名下的存款发生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共有财产,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媒人介绍费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共同财产钱款人民币2500元;二、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